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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合规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时,督促犯罪嫌疑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并设立一定考察期,经对企业监督考察评估合格后,对犯罪嫌疑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等从宽处理决定,以激励犯罪嫌疑企业主动加强合规建设,提升经营管理法治化水平。在国际贸易摩擦、疫情防控常态化等一系列因素影响下,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企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引起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业刑事案件中,探索立足检察职能激励、引导、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建设,是新形势下落实“六稳”“六保”、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检察履职创新。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刑事合规尚无法律制度层面的依据,因此,在当前阶段开展刑事合规探索,应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序探索创新,处理好以下五个问题。

 

一、合理确定案件范围

       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或者说作为刑事诉讼的延伸,启动该程序,势必增加涉案企业负担;同时,刑事合规作为刑法上的激励措施,开展合规的涉案企业必然产生被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合理期待;再者,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刑事合规制度知晓度低,其价值并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容易引起争议,理应小心“呵护”。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应注意对适用案件的筛选,以期实现刑事合规制度价值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当前探索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案件,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暂无依据,暂不宜在办案中使用暂缓起诉督促刑事合规,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最大的推动力仍然是暂缓起诉或者是对不起诉的期待。笔者认为,不管是否引入暂缓起诉等概念,刑事合规的实质都是涉案企业承诺并开展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作出一定减让,因此,让涉罪企业开展合规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处分”性质,故涉案企业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成为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而对一些不能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企业开展刑事合规,难以保证效果,可能影响司法公信。二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如前所述,不起诉是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最大动力,如果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指导下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并较好地完成了相关合规计划,则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兑现承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对社会危害较大、不适宜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则存在一定风险,如因企业完成合规计划,检察机关突破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合适;如检察机关又作出起诉决定,只将刑事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法院审判阶段是否采纳、量刑减让幅度都不能保证,可能会影响刑事合规效果,故建议仅针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三是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认罚。在法律未确立刑事合规制度前,不应创设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决定等概念,而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可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将企业合规工作纳入单位犯罪认罪认罚范畴,在此基础上用足用好起诉裁量权,是当前刑事合规探索工作的重要路径。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是涉罪企业深刻检视自身问题、真诚加强合规经营的前提,因此,在案件办理中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应考量涉案企业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避免“假认罪”“假合规”,确保合规建设成效。

 

二、实质化开展办案影响评估

       办案影响评估,是指办理民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等关键岗位工作人员涉罪案件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刑事诉讼环节,充分评估涉案企业运行状况、办案对企业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慎重把握入罪门槛和办案时机、方式,从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健康成长的角度,审慎作出检察决定。

       开展办案影响评估,是在办案中了解涉案企业运行状况、与涉案人员依存关系及办案结果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的重要途径。同时,开展办案影响评估,也有利于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为进一步开展刑事合规工作奠定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办案影响评估作为刑事合规的配套措施,检察官在办理民营企业涉罪案件时,可采用调取资料、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评估涉案企业运行状况,有针对性地对涉罪企业存在的问题“把脉问诊”,提升刑事合规计划内容的针对性。另外,前期探索中发现,部分不良企业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虚构经营业绩,承诺愿意加强合规建设,但企业基本无实际经营,不具有开展刑事合规的基础,故通过开展办案影响评估,还可以有效避免“空壳公司”“失信企业”利用刑事合规政策骗取从宽处理。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涉罪企业都可以开展刑事合规,还要考量开展刑事合规的价值大小,如一些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的企业或市场监管部门正在逐步淘汰的企业,对其开展刑事合规,投入较多司法资源却不可能取得较好成效,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

 

三、规范合规程序启动

       合规程序启动环节主要有两个问题应引起注意:一是合规程序的启动主体,二是合规程序的启动时间。

       在合规程序启动主体方面,由于当前刑事合规工作尚处在初期探索阶段、外界知晓度较低,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审查是否有必要对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工作,而具体启动方式主要有对涉罪企业提出刑事合规检察建议和指导涉罪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作出合规承诺二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刑事合规程序,能够全流程呈现检察机关关于合规的具体意见,也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要求,在当前探索阶段更为可行。同时,可以在检察建议中详细指出涉案企业的违规行为、合规风险、加强合规的具体要求等,有利于企业设计良好的合规计划。

       在刑事合规程序启动时间方面,当前主要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即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办案环节。但也有观点认为,既可以在诉讼程序前开展“诉前合规”,又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建议企业启动合规计划。笔者认为,无论“诉前合规”,还是“不诉后合规”,均缺乏“刑法激励”这一关键要素,不能保证效果。前者属于典型的犯罪预防,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引导企业主动提升法治化经营管理水平,主动加强合规建设,但不属于刑事合规制度讨论的范畴。关于后者,笔者认为,对涉罪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后,再科以加强合规的要求或建议,明显约束力难免会沦为“一纸空文”,可能有损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和生命。故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工作启动的时间还应严格控制在诉讼进程中。

 

四、有效督促合规计划制定和实施 

       全面、具体、可行的合规计划,是刑事合规工作的关键,承办检察官要注重合规计划的审查。良好的合规计划首先要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提出整改方案,还要“举一反三”,对本单位存在的合规风险全面排查整改,并就加强业务、法务培训、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等作出详细安排。对一些“泛泛而谈”、无法具体操作、不易作出评判的合规计划要及时督促整改,并可以予以指导。值得注意的是,制定合规计划往往涉及到企业具体业务,检察官进行审查也需要相关专业知识,所以检察官必须就相关专业知识加强学习,必要时可以委托行业监管机构、行业专家、专业律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进行审查。

       良好的合规计划还需要严格的监督考察和评估。合规计划考察评估中,检察官需要审查,公司的合规计划究竟是“纸上工程”,还是以有效的方式得到了实施和执行,公司是否有充足的员工对合规工作的结果进行审计、记录、分析和运用,以及公司员工是否充分了解合规计划并确信合规计划作出的承诺。合规计划的考察评估专业性强、需要投入的精力多,若只有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单方进行考察评估,既不能保证有足够精力投入,也因缺乏中立性无法满足公开公信的要求,故应引入第三方考察评估机制,可以由行业监管部门、专业律师、侦查机关等共同组成考察评估委员会,对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进行监督考察,形成多方联动的大监管格局。

 

五、精准运用考察评估结果

       刑事合规考察评估结果的运用,关系到对涉案企业的实体处理,是刑事合规制度的核心。但在此环节,有二种倾向值得注意:一是对考察评估结果“不敢用”,主要表现在对经考察评估完成合规计划的企业,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然向法院提起公诉,仅将刑事合规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除非考察评估过程中涉案企业出现了不宜作相对不起诉的特殊情况,一般均应对完成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公信受损。另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是“乱用”考察评估结果,对一些经考察评估未能较好完成合规计划的,也直接作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容易让一些涉案企业“钻空子”,对认真执行合规计划的企业,也是不公平的,应当予以避免。

       综上,要努力避免上述不良倾向,准确、规范运用考察评估结果。一方面,对经评估完成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从宽处理,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努力避免一些不良企业利用司法政策逃避制裁,对一些不积极兑现合规承诺、不认真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及时督促整改,对其中整改不力的,依法作出起诉等处理决定。同时,在运用考察评估结果对涉案企业作出决定时,还可以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第三方律师等参与听证,认真听取相关方面意见,提高决策透明度。

 

作者:蔡科臣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1年5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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